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欣蓓被告張登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科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登科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居所旁某檳榔攤飲酒後,因細故與 王樹根 發生口角,張登科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王樹根,致王樹根受有頭部及右臉挫傷之傷害;張登科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攻擊王樹根,致王樹根受有右前臂、右胸腹部多處挫傷、左上臂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王樹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告訴人王樹根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在卷可參,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當晚11時許係持西瓜刀,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除告訴人指述被告持刀外,並未查得當晚在場目擊證人或扣得被告所持攻擊物品以資佐證,依本案證據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所持物品為西瓜刀,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壢交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以暴力加害他人人身,所為實非法之所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雙方並未和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