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73年10月17日7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2年度易字第25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5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下稱受判決人)涉嫌於民國72年7月16日14時許,在台中市○○街○○號5樓由知情之 吳曉霞 提供之房屋,邀集賭徒 陳鏡明謝明雨裴承功李惟平 等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每四圈從中抽取頭錢新台幣2千8百元,嗣因受判決人有事外出, 謝昆典 即幫忙其記帳,及至翌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經一審檢察官調查後認受判決人涉有賭博罪嫌乃依法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調查後,認受判決人雖否認賭博犯行,然因吳曉霞、謝昆典、陳鏡明、謝明雨、裴承功、李惟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賭場之主持人為甲○○等情,受判決人罪證明確,而依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7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受判決人甲○○之姐 謝和秀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認該案係冤抑、遭冒名、誣陷,經重啟調查,雖上開確定判決之所有卷證資料,業因逾歸檔室保管期限,已銷毀,然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①證人謝政時(與受判決人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於95年2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具結證稱:係伊於案發當時冒用甲○○之名義,並偽造甲○○之署名,真正賭博之人為伊,甲○○並不在場等語。②證人吳曉霞亦於95年3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指認確將房屋提供給庭上謝政時邀集賭博,並由謝政時在場抽頭等語。③又證人謝政時自承其綽號叫「 阿約 仔」,核與證人李惟平於95年4月20日證稱:「我只記得阿約有個弟弟叫 阿雨 (台語),記得好像曾經與阿雨在一起時,因為賭博被警察抓到警局製作筆錄,因為這件事情沒有再跟他們一起,阿雨好像姓謝。」、「(問:阿雨是否叫謝明雨?)是,我確定。」等語,及吳曉霞、陳鏡明於72年間警詢時供稱賭場主持人綽號「阿約」乙節之情節相符(參見卷附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書抄本第2頁第12行、倒數第8行),均足證明上開證人謝政時及吳曉霞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應為真實。且參以前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吳曉霞、謝昆典、謝明雨、裴承功、李惟平等人均在審理中已陳稱當時實際到庭之甲○○並非案發時在場主持賭博之人等情(參見卷附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書抄本第3頁第5行至第7行),是本件不排除係因謝政時當時向警察及在場賭博之人冒稱其姓名為「甲○○」,綽號叫「阿約」,故在場之吳曉霞、謝昆典、謝明雨、裴承功、李惟平、陳鏡明始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主持人名為甲○○,或因謝政時向警方表示其名為「甲○○」,綽號叫「阿約」,而吳曉霞等在場之人僅知主持人綽號為阿約,可能受到警方之誘導始製作出主持人為甲○○之供述。綜上足認本件原審據以認定賭場主持人為甲○○之憑斷,所依吳曉霞、謝昆典、陳鏡明、謝明雨、裴承功、李惟平等人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之供述,顯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已臻明確。末參酌謝政時曾有多次偽造其同父異母之兄弟 謝明耀謝明仁 等人署名之情況證據(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13號、95年度中簡字第588號、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書),綜上證人謝政時、吳曉霞所述,本件實有冤抑及誣陷之情,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並有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3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必須經判決確定,始得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證人謝政時於95年2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具結證稱係伊於案發當時冒用甲○○之名義,並偽造甲○○之署名,真正賭博之人為伊,甲○○並不在場等語;證人吳曉霞於95年3月
22日在同署具結證稱指認確將房屋提供給謝政時邀集賭博,並由謝政時在場抽頭等語;證人謝政時自承綽號叫「 阿約仔 」,與證人李惟平於95年4月20日之證述相符。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36號影本卷、94年他字第2703號影本卷、96年他字第146、480、481、482號,96年陳字第7、8、13號、96年執聲他字第374號、本院95年聲再字第131號影本等案卷,前述證人謝政時、吳曉霞、李惟平雖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36號另案偵查中到庭證述,惟並未有任何關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可資佐證,自難認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再審聲請意旨謂謝政時曾經多次偽造其同父異母之兄弟謝明耀、謝明仁等人署名,並引用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13號、95年度中簡字第588號、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書之情況證據,然亦無任何有關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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