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壹佰捌拾陸點陸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雄火車站和欣客運旁,查獲甲○○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186.70公克,驗後淨重186.6公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在案。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復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經查:上開扣押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卷附可稽,以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均屬查獲之毒品且係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耗用部分共計0.10公克),既因鑑驗時耗用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