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72、4773、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667、668、669、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依法釋放;起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95年12月4日確定,正在執行中)。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再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保安巷7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採驗尿液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5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7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二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95年6月4日為警查獲,且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9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並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兩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就被告所述:其本案犯行與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12月4日確定之案件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辯解,說明:被告前次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實施前所犯,經法院以連續犯判刑確定,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是被告本案之犯行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其於前案即95年6月4日為警查獲後,有試著戒毒一段時間,嗣迄7月才再施用這2次,也只施用這二次等語(參原審卷第23頁正面、24頁反面),可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亦難認具有何反覆實施性之集合犯性質,自無從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辯稱上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洵屬無據等語。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認原審量刑過重或仍執陳詞認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間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