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告 鍾俊毅

被告 林益進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中交 簡附民 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9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駛出,欲沿中投西路往草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加油站起駛進入道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五福西路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擦傷、頭皮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

 ⒉一日工作損失652元

  ⒊租賃代步車40日之交通費用27,000元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

  ⒌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 

  ⒍以上合計168,35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一日工作損失652元不爭執。 

 ⒉醫藥費:原告所附豐原醫院醫療收費單據實收金額雖為700元,惟就其中部分項目「證明書費150元」,非屬醫療必須費用,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合理費用應為550元。

 ⒊租賃代步車之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維修「左前門、左後門、左襯裙、左後葉、後擋玻璃、頂蓬、左側氣簾、左前安全帶、右前安全帶、左前座椅背、側邊撞擊感應器、氣囊電腦設定、後保桿拆卸、尾燈拆、條漆工時」等項目之合理修繕期間應為7日,超過之日數不可歸責被告,故原告合理之代步交通費用應為4,72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修繕40日之代步交通費用27,000元÷40日×合理修繕日數7日=4,725元)。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雖有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惟該鑑定協會係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報告亦未敘述鑑定方法,則該鑑定報告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並無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受損之情形,非屬中古車買賣定期化契約所定義之重大事故第6條第1項所定義之重大事故,故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交易上貶損應以50,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630,000元×8%=50,400元)較為合理。

 ⒌系爭車輛鑑定費用:原告固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惟該收據所載款項為「贊助捐款」,與車輛鑑價無關;又參照其他實務判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費用為6,000元,故此部分合理費用應為6,000元。

 ㈡肇責部分:本起車禍原告亦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少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加油站起駛進入道路,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擦傷、頭皮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5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一日工作損失65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請假單及101年9月薪資單明細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57至59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652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53至55頁),被告雖就其中150元證明書費有所爭執,惟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150元部分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應有理由,而得准許。

  ⒊原告請求之租賃代步車之交通費用27,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9至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合理修繕期間應為7日,超過之日數不可歸責被告,故原告合理之代步交通費用應為4,725元經查。本件事故後,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7日送由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維修,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0月31日,於111年11月5日取車離場等情,業經本院向鈞賀公司函詢後,由鈞賀公司以112年9月4日函覆本院,此有鈞賀公司112年9月4日鈞字管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車輛合理之修繕期間應為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0月31日,合計35日。至原告於111年11月5日方至鈞賀公司取車,該5日應非修繕期間甚明。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輛費用應以35日計算共23,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内。故於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1至39頁),原告雖辯稱該鑑定協會係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報告亦未敘述鑑定方法,則該鑑定報告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並無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受損之情形,非屬中古車買賣定期化契約所定義之重大事故第6條第1項所定義之重大事故,故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交易上貶損應以50,400元較為合理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為13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1年12月5日(111)汽商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稽,而該會鑑定意見業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撃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前門、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前戶定、左中B柱、左後戶定、左後輪弧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前葉子板校正烤漆;即便修護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等語,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13萬元,依該鑑定內容觀之,已斟酌系爭車輛於事故中所受損害情形,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3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1頁)、實車鑑定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據上固記載為贊助捐款,然依原告提出之實車鑑定收費標準,車輛市值50萬元至100萬元間之鑑定收費標準為1萬元,是原告應確實支出1萬元之鑑定費用,應可認定。復衡以該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997元(計算式:652元+700元+23,625元+130,000元+10,000元=164,997元)。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云云。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中投西路二段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時自路外起駛右轉進入路口,與沿五福西路進入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卷內事故資料綜合判斷,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號誌綠燈時段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本起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等語,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997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6,770元(含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裁判費1,770元、鑑定費用5,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6,634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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