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田進儀 代理人 田惠如 相對人 黃重明
黃彥儒 黃正德 黃玉玲 黃玉心 黃翁惠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86年12月8日本院86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7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惟查,本件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正,核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補正,經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認為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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