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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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對人 王鍾來 上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96/10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匯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元及轉帳手續費15元,非進行本案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不得計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惟聲請││││人嗣後減縮聲明如下方││││一,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土地勘查│8,000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第一審地籍圖謄│4,225元│聲請人預納││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第一審地籍圖冊│40元│聲請人預納││閱覽抄錄費│││├───────┼───────┼──────────┤│合計│16,015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一、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一)相對人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聲請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二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起訴時陳稱相對人占用約298平方公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1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433之2地號土地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45,3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一)相對人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433之2地號土地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25,5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6,710元【計││算式:73X4,400+25,510=346,710】,減縮後之請求││應徵裁判費為3,75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374元││計算式:16,015X96/100=15,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