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陳振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7日警礁偵字第10800004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8時24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村○○○路(宜蘭縣礁溪鄉大楓橋南端)。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振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 劉鈞 於警詢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甩棍1支。
(四)現場照片6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本案被移送人持甩棍敲擊由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前引擎蓋,致車輛損壞,被害人則未成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且其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參以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扣案之甩棍1支乃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係供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