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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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自行於申請書簽名並捺指印後交予友人申辦,竟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表示係伊身分證遭人盜用而冒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虛耗警力資源,實有不該,其所為自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36號被告陳欽宗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宗明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均是其於民國90年6月27日所申請,並交付某不詳年籍之友人使用,俟於107年8、9月間,陳欽宗經臺灣大哥大公司通知上開門號均需補繳電話費,竟因不願繳納,而基於未指名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晚上6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稱伊身分證遭人盜用,冒名申請上開5個門號,該5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都不是伊簽名捺印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該警察局以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嗣警方將系爭5份申請書送鑑定結果,發現申請書之捺印指紋與陳欽宗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宗坦承系爭5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都是伊簽名捺印等情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詢筆錄、系爭5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27296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欽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所為固涉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惟被告報案遭人冒名申請門號時,受理之警察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效力,從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