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4年度營偵字第765號商標法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以104年度營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確有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扣案「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係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復有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依此,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規定所販賣之物,依前揭說明,該仿冒商標商品既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所販賣之物,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亦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