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丁修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丁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合計6.7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5.58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55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均含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
5.5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5.553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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