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岳輝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 曾星蜜 騷擾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2、523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不良,竟仍未能與告訴人曾星蜜和平理性相處,雖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對曾星蜜施以上開犯行,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45號被告林岳輝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輝為林緯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岳輝前曾對林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核發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岳輝不得對林緯及家庭成員曾星蜜(林緯之同居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行為。嗣其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收受轄區警方送達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自斯時起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林岳輝於108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因酒後情緒失控,明知其已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接續以「幹」、「幹你娘」、「哭夭」、「幹你娘雞掰」、「臭雞掰」、「死客家人」等穢語辱罵曾星蜜,以此方式騷擾曾星蜜,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嗣曾星蜜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星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曾星蜜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雙方對話錄音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岳輝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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