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戴余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00年9月30日北市環三字第10036909901號公告(下稱A公告)之行政處分,惟未就A公告提起訴願,是抗告人請求撤銷A公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洵非合法。另相對人環保局101年2月24日北市環三字第10131208200號函(下稱B函文),係環保局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協助查明包含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內之車主戶籍地址,屬同一行政主體內機關間之行文,不具外部性;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107年12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34929號函(下稱C函文),則係大安分局函覆訴外人 李鳳琴 就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之陳情案,未對抗告人法律上權利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效果,故B、C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B、C函文,其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亦非合法。基上,抗告人就A公告、B函文、C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均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該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實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並早已以上開實際居住地址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登記,則相對人大安分局以書面通知抗告人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並應限期清理或認領等情時,理應可透過車輛監理單位輕易查知抗告人之實際居所並送達,然相對人大安分局卻怠於依職權查察,僅將上開書面通知寄送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致衍生抗告人財產上之損失(即系爭車輛遭相對人環保局以廢棄物清除變賣)。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可知,相對人環保局以A公告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之前提要件,為相對人大安分局業已書面通知抗告人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而抗告人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抑或抗告人行蹤未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誰等情。是以,相對人環保局作成A公告前,相對人大安分局並未依法以書面合法通知抗告人系爭車輛查報為廢棄車輛,且應限期清理或認領等情,則A公告自未合法生效,尚不得以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之訴願期間,更不得謂A公告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可起算訴願期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就A公告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云云,實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不當,或未予適用之情形,自屬違背法令。又細繹B函文、C函文內容可知,B函文係相對人環保局為辦理系爭車輛後續可否作為廢棄物加以清除變賣所為之準備行為;C函文則係告知抗告人系爭車輛確為廢棄車輛,且業以書面合法通知抗告人,是B函文及C函文之內容均影響相對人環保局可否將系爭車輛作為廢棄物加以清除變賣,對抗告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矩,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59號解釋見解,B函文、C函文自屬行政處分無誤。原裁定認定B函文、C函文分別欠缺「外部性」、「法效性」而非行政處分等情,顯然誤解行政處分之真實涵義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相對人環保局稱系爭車輛早已於101年間作為廢棄物清理並變賣,牌照更已於100年10月31日註銷,然近日始悉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日時,竟有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舉發違規,則系爭車輛究竟是否真已遭報廢並註銷車牌,誠屬可疑,益證相對人大安分局及環保局於處理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確有疏失而有撤銷A公告、B函文、C函文之必要,並應賠償抗告人8萬元等語。為此提起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環保局上開A公告(見原審卷第43頁)部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是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請求撤銷A公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此與訴願期間之起算與否無涉,抗告意旨主張A公告未合法生效,尚不得起算訴願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尚有誤會。至B函文係相對人環保局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協助查明包括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在內之車主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尚非行政處分;另C函文則係相對人大安分局針對訴外人李鳳琴就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之陳情案,函復說明查處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1頁),僅屬事實陳述觀念通知,抗告人並非該函之受文者,該函文亦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B、C函文部分,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B、C函文均為行政處分,其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云云,並無足採。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A公告及B、C函文,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有據。
(三)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原裁定併予駁回,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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