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振嘉 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應在以台中市為發行範圍之新聞紙刊登道歉暨澄清啟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亦即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所為登報道歉部分並不明確,可參考下列訴之聲明範例後表明提出:「被告○○○應於○○報、○○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全之規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標題2號字,內容6號字為刊登。」等之具體聲明。
二、原告上開聲明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更正後聲明後起訴狀繕本各1份。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克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