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惠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淑惠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於 潘薇 合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美髮沙龍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潘薇合 所有置於沙發上皮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面額10萬5千元本票及面額10萬元支票各1張之LV廠牌皮夾1只。嗣經潘薇合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前開皮夾1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薇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淑惠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合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帶同警方至丟棄贓物處所及行竊處所並贓物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15至1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且於96年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為禁治產人,其精神狀況是否以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問:如何發現遭竊?)當時有一朋友蔡淑惠有在現場店裡面,而我在忙客人作頭髮,我去後方洗手,我走出來後蔡淑惠不在一樓美髮工作室內,走也沒打招呼就走了,我發現她走得很匆忙,我第一時間就看我放在客廳沙發上的皮包發現皮夾遭竊」(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問:你拿了長夾後就趕快跑掉了?)對。(問:為何趕快跑走?)(未答);(問:是怕被抓到看到嗎?)對。」(見偵卷一第27頁),顯見被告知悉需於無人時始能為竊盜行為且亦知悉行為違法故應躲藏不能被發覺,足認被告能辨識其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有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104年8月28日慈醫文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應有充分之罪責能力至明,尚無從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至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7萬元價值非輕,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33號調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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