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無業,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所竊取之財物蜜餞2包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被告林群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傑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6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199旭莊生活百貨」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醉仙李」蜜餞2包,價值共新臺幣42元。 嗣林群傑 將上開蜜餞2包藏放於腰際,以上衣遮掩,欲步出賣場大門之際,為店內員工 邱柏峯 發現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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