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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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祖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祖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祖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自恃駕駛操作能力與平常一樣(見警卷第
4頁),即基於返家之目的、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衡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再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已婚、業農、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92號被告周祖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祖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翌(1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7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6分許,行○○○鄉○○路○段○○○號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祖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祖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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