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並經本院判決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旋即再犯本件酒駕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境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林群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3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安郵局前飲用雞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02分許,當場測得林群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4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蔡期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