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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