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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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黃朝煌

訴訟代理人 黃淑女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伊因照顧患有腦幹核心點引起嚴重中風之父親而無法到庭,伊已提前去電向書記官請假,承辦股書記官請假,經代理書記官應允,並告知可事後補提假單,伊隨即於當日以郵政掛號之方式寄出假單,再於次日去電確認請假事宜,經承辦股書記官應允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法院已於112年1月16日收受假單,原審法官遲至同年月30日始核章,內部疑有嚴重疏失,原審依到庭被上訴人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未合;㈡伊於原審111年9月6日調解程序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肇事影片中駕駛人為第三人 秦定國 ,僅憑肇事影片無法證明駕駛人有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甚或肇因於本身未停妥,被上訴人不得僅憑數紙修車單據,索取4萬多元高額修車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為上訴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即應於原定期日到場。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聲請准予請假,該狀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由本院內湖簡易庭收發室收受,有本院內湖簡易庭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然法院對外收受之文狀,需經內部傳遞程序,按所屬股別轉由承辦股收受,並非即時由承辦股收受,又時值農曆春節期間即同年月20至29日,致原審承辦股遲至同年月30日始收受請假狀,則上訴人既未經原審裁定准假,依法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其未遵期到場,即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其不到場即不具正當理由。至上訴人辯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向代理書記官及承辦股書記官請假獲准,其未到場具正當理由云云,縱認屬實,惟其聲請未經法官同意,不生法院對外意思表示之效力,仍難認上訴人請假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準此,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為指摘,並非以原審判決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另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調取其於109年10月3日之通聯紀錄所處基地台位置,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劉家昆

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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