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霖選任辯護人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4號、第10374號、第18579號、第320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賭博罪犯罪事實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杰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杰霖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葡京娛樂城」(網址ht
tp://www.pj0857.net)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1月27日起,接續以手機或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百家樂、美國職業籃球賽事之方式,先由楊杰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到網站指定之帳戶內,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楊杰霖所贏得之賭金,將現金以匯款方式匯入楊杰霖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二、楊杰霖復於107年9月1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巨力賭博網站(網址:http://ag.gg868.net/app/)」,透過 楊証傑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向 林建旻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取得帳號、密碼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接續以手機或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棒球、籃球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賠率依網站公告為之,下注金額最少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楊杰霖之賭金則透過楊証傑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匯款予林建旻,並結算輸贏,若楊杰霖有贏錢,亦是由林建旻匯款至楊証傑之郵局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楊証傑再提領現金予楊杰霖收受。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杰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8579號偵字卷第55~57頁,32035號偵字卷第51~53頁,易字卷第152~154頁),核與證人林建旻、楊証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建旻部分:見32035號偵字卷第80~82、154~155頁;楊証傑部分:見32035號偵字卷第88、92~94、154頁),並有葡京娛樂城手機網頁翻拍照片、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之繳費儲值單據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實際測試儲值葡京娛樂城點數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199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葡京娛樂城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巨力賭博網頁列印資料、證人楊証傑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8579號偵字卷第59、61~67、69~71、73~77、89~99、205~299頁,32035號偵字卷第109、111、113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規定。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核被告楊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分別自106年11月27日起及自107年9月1日起,在不同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其在前揭各該賭博網站之先後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被告在不同之賭博網站上分別賭博財物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手機、電腦設備連結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被告所犯雖係同罪質之賭博犯行,然其先於106年11月間賭博財物,復於107年
9月間再為賭博,且兩次犯行間距達半年以上,所犯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明:其迄今並未收到賭博網站之轉帳,未拿到賭贏之獲利等語(見18579號偵字卷第56頁,32035號偵字卷第52~53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各該犯行而獲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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