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02號)
主文劉邦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劉邦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⑴前於104、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2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10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部分,故未出監);⑵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示2罪,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6年3月13日確定;⑶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揭甲、乙案所示各罪,經聲請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6年4月18日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日,現正執行中,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現金,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3.兼衡被告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施憶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02號被告劉邦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民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9時12分許,向施憶先借住施憶先向 張順冠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8日租套房。劉邦民於翌日(22日)9時許,發現施憶先仍在睡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施憶先所有之不詳品牌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施憶先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憶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施憶先及證人張順冠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順冠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行竊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部及現金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人雖陳稱:被告另有竊取其所有之涼鞋,因認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涼鞋之情事,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以資證明。若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涼鞋,被告既已坦承有竊取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及現金,衡情實無單獨否認涼鞋部分之必要。從而,尚難認為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可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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