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綱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綱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綱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5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1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037號│偵字第1212號│偵字第121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063│106年度訴字第1113│106年度訴字第111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063│106年度訴字第1113│106年度訴字第1113││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6日│108年8月16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918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日│106年1月2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628號│字第21254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625│106年度簡字第145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2日│107年1月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625│106年度簡字第1459│││決││號│號│││├────┼─────────┼─────────┼─────────┤││判決確定│106年12月18日│107年2月5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918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