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警發現其為毒品採尿未到驗人口,警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忠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67頁至68頁;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第54頁至55頁、第57頁至58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45頁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為毒品前案,顯見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除上揭論以累犯之前案外),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鐵工工作、已婚、育有二子(均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請求判處美沙冬治療處分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本院適用以其他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則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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