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肆點壹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廷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廷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4.1399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為4.139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50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被告王廷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居臺北市○○區○道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9日釋放。又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期滿前再犯罪,經撤銷前開假釋,於10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6日;又因施用毒品及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夜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路○○○號3樓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UT網際網路聊天室,欲邀約不特定之人共同外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網路巡邏發覺後與其相約見面,而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前為警予以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1399公克),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UT聊天室及LINE訊息擷取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