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玉清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923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路2段923巷與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蔡葭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時,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迨蔡葭芬發現吳玉清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而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吳玉清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葭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腳部擦挫傷、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葭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玉清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葭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7、81至83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33、35、37、
39、41、43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37、43至55頁),可知案發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亦均相同,則以被告、告訴人案發時均同為直行車以觀,依上開規定,身為左方車之告訴人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告訴人卻疏未遵守此一規定,足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準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記載路人報案等語(偵卷第57頁),且被告、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均遭送醫救治,此參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地點皆為醫院即明(偵卷第
33、35頁),堪認警方係先行接獲他人報案而趕赴事故現場及醫院處理,業已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被告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傷勢尚非輕微,亦應嚴予責難被告之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是雙方雖因故未能達成和解,然非可據此逕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亦為本案車禍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被告固未賠償,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問題,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量處一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作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手工公司上班、收入勉持、已婚、
2個小孩均未成年(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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