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清貴之父 陳振萬 於民國101年4月6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勤街口,遭 王連行 駕車撞擊,經送醫救護後,仍延至同年5月6日23時7分傷重不治死亡。王連行聞訊後,隨即偕同配偶 黃美莉 ,於翌(7)日17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陳振萬靈堂處欲上香致意;詎陳清貴要求王連行跪伏於陳振萬靈柩前認錯未果,竟一時氣憤與王連行發生爭執、拉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連行左前胸,致其受有左前胸瘀傷(3×2公分)之傷害,其後雙方始經陳清貴之兄長 陳清榮 予以分離。嗣經王連行於101年11月5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連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直接從門外走進靈堂,因為其不願在伊父親靈柩前下跪認錯,所以伊才壓告訴人肩膀要其跪下,伊當時口氣是有比較差,告訴人最後也有跪下來,但伊沒有打人云云。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1、告訴人未曾於調解過程中就己身遭傷害、恐嚇等情有所指摘,竟至告訴期滿前1、2日始提出告訴,顯與常情相違;2、證人黃美莉所為證述有串飾、偏頗、虛捏之情,蓋證人黃美莉係告訴人配偶,彼此關係緊密,且竟於親見配偶遭受他人傷害猶無動於衷,復倘其所證述傷害情節屬實,告訴人所受傷害理應更為嚴重,是亦與病理常情不符;3、被告有在靈堂拉告訴人手去摸死者手部,顯見當時氣氛很好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父陳振萬於101年4月6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勤街口,遭告訴人駕車撞擊,經送醫救護後,仍延至同年5月6日23時7分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聞訊後,隨即偕同配偶黃美莉,於翌(7)日17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陳振萬靈堂處欲上香致意,詎被告一時氣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嗣經被告兄長陳清榮將雙方予以分離;及告訴人因左大腿、左臀部、左前胸受有瘀傷之傷害,於101年11月5日至警局提出告訴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61頁反面),復經告訴人、證人黃美莉、陳清榮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第8、9、14至17頁、原審卷第59、62、6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訊(詢問筆錄)、民眾醫院101年5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3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民眾醫院101年5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102年11月21日(
102)民眾字第128號函(含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相片4張)各1份(警卷第3至4頁、第12頁、第15頁,偵卷第20頁、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稱:伊係於跪於靈堂前時,遭站在伊正前面的被告用右手毆打胸部等語(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審酌告訴人歷次關於其左前胸遭被告毆打部分之指訴,整體經過均大抵一致,並無顯著之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復稽諸本件案發緣由係因告訴人前往陳振萬靈堂處欲上香致意,始與一時氣憤之被告發生爭執、拉扯,進而衍生本案,告訴人顯非以無端尋釁被告為其目的,自難認有預想被告未來行為而設局構陷之可能,且告訴人確有於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前,託人轉達被告應予妥善回應乙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堂兄 陳復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告訴人於經過很久時間後,有到伊那邊說被告打他,告訴人表示吞不下這口氣,要伊轉達被告一個禮拜內要給出滿意的答覆,否則要如何,但伊認為自己沒有義務,所以沒有轉達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9頁)明確,益徵告訴人本件傷害告訴之提出,當非有何挾怨報復或刻意虛詞誣陷等情事,所為指訴自非不可採信;況告訴人前揭所指經核不僅與證人黃美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跪著期間,被告有出手捶打告訴人胸部等語(偵卷第14頁、第16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相一致,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壓告訴人肩頭要他下跪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61頁反面)所述之彼此相對位置相合,又被告既係與告訴人相向而立,則被告係以右手與告訴人為肢體接觸乙節亦堪認定,據此,告訴人所受有左前胸瘀傷之傷害確與所陳其係於下跪狀態,遭被告以右手毆打所可能顯現之傷勢部位符合乙節;此外,另審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業於隔日(101年5月8日)及第3日(101年5月10日)前往民眾醫院就診,有前引民眾醫院101年5月8日、10日乙種診斷證明各1紙(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存卷可參,亦與一般民眾遭受不法侵害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同時驗傷保存證據之合理行為歷程未有偏離,從而,被告有於告訴人跪下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前胸瘀傷之傷害乙節,同堪認定。
(三)告訴人固另指稱: 伊甫 自柏油路走進騎樓,被告就踹伊跪下,並要伊爬進靈堂,期間還遭被告一路踢踹左側身體,如左腰、屁股等,大約8下以上,伊太太黃美莉也跟伊一路爬進去,之後到了靈堂,伊還有遭被告打胸部及呼巴掌云云(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23頁及其反面、第62至63頁)。惟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告訴人指訴經被告呼巴掌部分:證人黃美莉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告訴人跪著期間,被告還有出手捶打告訴人胸部及打他巴掌云云(偵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然本院審酌人之臉部相較其餘身體部位係屬脆弱、敏感之部分,倘經成年男子於氣憤情緒下施以呼巴掌之攻擊方式,理應即刻呈現明顯發紅腫脹之傷勢,而告訴人、證人黃美莉既亦自陳有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基督教醫院檢查(告訴人部分: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63頁及其反面;證人黃美莉部分:原審卷第60頁反面),則告訴人上開傷勢衡情應會於經醫療院所檢查後,在診斷證明上有所載明,並至少有得提出就診紀錄以資佐憑,詎告訴人竟未能就相關證據資料提出法院以供參考,所為指述已生蹊蹺,且告訴人亦未於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即就遭呼巴掌乙節併予說明,卻反僅稱:當時伊一進靈堂,被告就直接朝伊身上以徒手、徒腳方式一陣拳打腳踢等情(警卷第3頁),直至4個月逾之偵查程序中,始提及:伊進去上香時,告訴人還出手打伊胸部及呼伊巴掌云云(偵卷第8頁),是告訴人有否經被告呼以巴掌乙情,顯有可疑,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告訴人指訴經被告踢踹受傷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訴其經被告踢踹受傷如前,並提出民眾醫院101年5月8日、10日乙種診斷證明各1紙為證,復經證人黃美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為被告不利之證稱:伊等一下車進到門口前,被告就用腳踹告訴人屁股,告訴人因此跪了下來,在告訴人爬行至靈堂期間,被告還是一直用腳踹他,踹了幾十下,而且被告是穿著工作鞋在踹等情在卷(偵卷第14頁、第16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於警詢時,係指稱:當時伊一進靈堂,被告就直接朝伊身上以徒手、徒腳方式一陣拳打腳踢云云(警卷第3頁),是被告所述遭踹地點、經過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重大瑕疵存在;再者,倘告訴人、證人黃美莉前揭證述情節(即告訴人經被告以工作鞋一路踢踹至靈堂內)非屬子虛,則告訴人傷勢理應及身多處,復基於人體之自我防衛本能,告訴人亦應會有阻擋或至少予以閃躲等行為,以避免身體遭受嚴重之傷害,然參酌前引民眾醫院101年5月8日、10日乙種診斷證明記載,告訴人竟僅有瘀傷3處(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係稱:伊一邊爬,被告就一邊踹,伊都沒有回手云云(原審卷第62頁),則告訴人、證人黃美莉前揭所證不單與客觀事證已有所出入,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所相違,況稽諸告訴人、證人黃美莉證述情節,其餘在場之人突臨此般非屬隱蔽、動靜輕微之施暴場景,無論是否正值事務繁忙之際,亦當會有所關注、察覺,乃至於印象深刻,然卻係分別經證人即於靈堂外準備入殮儀式之殯葬人員 陳金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在靈堂外騎樓忙著準備入殮儀式,沒有注意到有無人開車來停在門口,也沒有看到有人打架或從騎樓爬進靈堂,或趴在地上遭人踢踹的情形,不過伊有看到告訴人夫婦走進去靈堂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證人即於靈堂內整理死者衣物之殯葬人員 曾裔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裡面工作時,有聽到聲音比較大,但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等伊工作做完後轉頭看,有看到一個人跪在死者前面,之後伊就出去了,除此之外就沒有注意到其他事情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是以告訴人、證人黃美莉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亦核與相較其等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衝突,係屬客觀第三人之證人陳金月、曾裔棋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齟齬,自難遽信;又衡諸告訴人既有於案發後向證人陳復為其遭被告毆打、不甘受氣之表示,而前開踢踹犯行情節依告訴人所指,嚴重程度顯較其遭毆打等情為重,卻反未就此節有所提及,同與社會民眾一般擇重指責加害人之常情有所相違,故告訴人前揭所指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從而,告訴人、證人黃美莉供述情節既有多數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有否以踢踹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非顯著明確,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是告訴人固受有左大腿、左臀部瘀傷之傷害,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為係屬被告所致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所辯,惟查被告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前胸瘀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泛稱未有毆打告訴人乙節已難足採,況被告復自承有口氣差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按壓肩膀之肢體衝突等情形,則被告斯時因情緒失控致毆打告訴人乙節,衡情自有相當之高度可能性,亦非不可想像,被告空言否認,顯屬無據。
(五)再原審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1年6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其目的係為處理彼此間關於陳振萬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問題,業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849號調解書案由欄、調解條件欄分別記載:「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願給付……因本次車禍所生……」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與告訴人有否遭被告傷害乙節係屬二事,告訴人本得於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後(例如納入本案考量後之調解可能性、調解氣氛、損害賠償計算等),自行決定是否併於該次調解程序為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相關權利、事實之主張,當難僅以告訴人之不作為逕謂與常情有所相違,同樣於告訴期間內之告訴,既屬合法權利主張,則縱告訴人係於期間屆滿當日始為告訴權之行使,亦無由據此即為所告訴內容不足採信之評價,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前述辯護1部分)當難可採;再證人黃美莉係屬告訴人配偶,固與告訴人關係緊密、利害攸關,且適為被告之敵性證人,惟此等關係僅足為證人黃美莉所為證述供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時,證明力相較其餘客觀證人之證述為薄弱,亦即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於證據價值之評價上更應嚴格審酌該等證人證述之一致性或與經驗、論理法則有否相符,尤其不應與客觀事證有所牴觸,然仍不得僅以證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緊密關係即泛稱證人所為證述係屬偏頗而應予拒卻,否則不啻所有與告訴人具有相當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均應摒棄,此顯與事理相違,而查證人黃美莉關於告訴人經被告以手毆打左前胸部分之證述,業經本院認無上揭所指之違誤如前,自屬可信,且審酌被告左前胸傷勢既非重大(僅3×2公分),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力道應非強烈,是於告訴人等心存歉疚之情形下,依當時被告傷害強度,雖證人黃美莉未趨前隔離被告以為告訴人之防護,仍難認要與常情有所相悖,復參酌瘀傷成因係緣由於血管破裂,血液因而外流至血管周圍皮下組織所致,其外顯期間涉及外力之施加強度或個人體質差異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依現有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施以高強度毆打之情形,是告訴人陳稱係經二度、三度就醫傷勢始為外顯乙節,亦難認要與病理常情有所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前述辯護2涉及被告毆打犯行部分),同難憑採;又查本件被告既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拉扯及按壓告訴人肩膀試圖使其下跪之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現場氣氛係屬緊張,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氣氛很好(即前述辯護3部分),顯屬無稽。至證人黃美莉所證關於告訴人經被告呼巴掌及踹踢致傷部分,因均經本院認定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斷,自無庸再就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即前述辯護2涉及被告施以巴掌、踢踹犯行部分)不合理處贅予指駁,附此說明。
(六)又證人陳清榮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稱:伊當時在靈堂外,沒有看到打的部分,僅係因為聽到被告很大聲的要告訴人跪下,伊怕出事才衝進靈堂把被告拉走,伊有看到被告有稍微壓告訴人之肩頭要其跪下,也有看到被告有稍微拉一下告訴人之衣服,靈堂裡面只有伊、被告與告訴人夫婦而已云云(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惟證人陳清榮係屬被告胞兄,彼此利害關係一致,是其證述是否可信,揆諸本院前開說明,同應嚴格審酌該其證述之一致性或與經驗、論理法則有否相符,亦不應與客觀事證有所牴觸;據此,本院核證人陳清榮前開證述已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陳清榮、 陳秋月 均有在場等語(警卷第7頁)明顯相違,且倘證人陳清榮證述情節非屬虛妄,其既得於靈堂外聽聞被告咆哮後,衝進靈堂內進行勸阻,被告動靜舉止顯非細微,則何以自始於靈堂內整理死者衣物,直至告訴人跪下後始離去之證人曾裔棋,反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裡面工作時,有聽到聲音比較大,但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等伊工作做完後轉頭看,有看到一個人跪在死者前面,之後伊就出去了,除此之外就沒有注意到其他事情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竟對於前開糾紛未有注意,是證人陳清榮所為證述顯與經驗法則有所不合,再審酌證人陳清榮關於被告舉止之證述,多使用「稍微壓王連行的肩頭」、「稍微拉一下而已」、「剛好看到陳清貴輕輕拉王連行領子衣服要他跪下」等詞,亦核與所證被告係於大聲咆哮之情緒狀況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應有之激烈反應明顯偏離,自足認證人陳清榮有迴護被告之意,其所為證述當難信與事實相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曾裔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惟本院認證人曾裔棋既自 陳於 看見有人跪於靈堂時即離開現場,尚非全程目睹靈堂內之動靜,且稽諸毆打他人係屬犯罪行為,基於人之隱蔽罪責本性,當難認加害人會於有第三人在場之情狀下施加犯行,是證人曾裔棋離去之際,被告尚未出手本件毆打犯行,並非不可想像,其前揭證述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前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復參酌本件案發緣由係主因於被告突逢失怙災厄、哀慟逾恆,於見告訴人一時氣憤難抑,動機、目的顯可矜憫,再觀諸被告犯行手段(徒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左前胸瘀傷3×2公分),亦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機車修配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因仍未坦承犯行,致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原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指稱: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左臀部受有瘀傷之傷害云云。惟查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論述如前,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1個星期內沒有合理交待的話,就要登門打人等語,致其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本具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告訴人配偶所為之證述雖非不得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倘其經告訴人傳喚到庭為證,性質上已屬被告之敵性證人,加以既與告訴人係屬配偶,彼此利害關係當屬一致,則衡情前該證人所為證述當具有附從告訴人指訴之高度危險性存在,自應以更為嚴格之標準檢視該等證述之可信性有否動搖,以確保此等補強證據之無瑕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美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民眾醫院101年5月8日、10日乙種診斷證明各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只是口氣比較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跟伊說若一星期
內沒有一個交代,就要到伊家打人,要讓伊很難過云云(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63頁),並經證人黃美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再多2天,若一星期內沒有給和解條件,就要到家裡打人等情,而之後伊也有請 九如 的村長及村民代表拿10萬元慰問金給被告,且告訴人被恐嚇後,沒有辦法吃睡,整個人瘦了近十公斤云云(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在卷,惟本院審酌一般被害人於遭受不法侵害後,經刑事追訴機關訊(詢)問時,倘確實有相關事證存在,理應會竭盡所能予以提供或促請調查不致忽略,而此觀諸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偵查中經檢查事務官詢問有何遭毆打之證據時,顯然知悉提供傷勢照片及聲請傳喚證人黃美莉到場為證(偵卷第9頁),至於經詢以恐嚇部分之證據時,則明確陳稱:伊只是聽到,伊沒有證據等語(偵卷第9頁)明確,並未就證人黃美莉亦有所親聞有何提及,何以至同年4月19日,證人黃美莉卻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聞及被告恐嚇事實乙情(偵卷第17頁),是證人黃美莉有否附從告訴人之指訴而為相同證述,已有可疑。
次查,依證人黃美莉前揭所證,告訴人經被告恐嚇後,其生理現狀(即體重)係有顯然之改變,惟經察閱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無論係民眾醫院病歷所記載:「101/05/08,B.
W.(按:即體重,下同):70kgs」、「101/05/10,B.W.:70kgs」、「101/12/03,B.W.:70kgs」(原審卷第51頁及其反面),或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所記載:「000-00-00,體重:67kg」、「000-00-00,體重:67kg」、「000-00-00,體重:67kg」、「看診日期:2012/10/26,體重:67kg」等情(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告訴人體重或有些許起伏波動,然均顯未有如證人黃美莉所指之劇烈變化,則其所證已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否足資採信,當非無疑。
㈡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有於隔日(101年5月8日)及第
3日(101年5月10日)前往民眾醫院就診,同時驗傷保存證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顯然於刑事追訴過程中之證據保全重要性有所認識,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此等不易消逝之證據(亦即人體於遭受傷害後,極易留下傷勢,並得於事後留存相當時間)尚知積極保全,何以對於被告言語恐嚇此種難以證據保全之犯行卻未立刻報警處理,俾求於第一時間經由員警詳細記錄告訴人或相關證人之指(證)述情節,以確保前開指(證)述內容之一致性暨其詳實程度,或於日後得傳喚該處理員警以針對告訴人之情緒反應為具體描述,故告訴人是否受有恐嚇,非無可疑;加以告訴人於決定提出告訴前,雖是致電證人陳復表示其遭毆打等情,惟如同前述遭被告踢踹部分,告訴人就遭恐嚇部分亦未有何隻字片語,此經證人陳復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告訴人於經過很久之時間後,有到伊那邊說被告打他,告訴人表示吞不下這口氣,要伊向被告轉達一個禮拜內要給出滿意的答覆,否則要如何,但伊認為自己沒有義務,所以沒有轉達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9頁)至明,考諸告訴人既介意其遭被告恐嚇乙節,並擬於未獲回覆時提起告訴,其向證人陳復請託轉達之過程,理應對於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亦會詳實以告,否則如何期望被告自省其身而坦然認錯,是告訴人有否受被告恐嚇乙情,確值懷疑。
㈢又查,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在靈堂外騎樓
忙著準備入殮儀式,有聽到靈堂內有爭執的聲音,就是家屬說他爸爸被撞到如何如何,很模糊,不是很清楚,沒有聽到打架、罵人、旁邊人拉開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證人曾裔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裡面工作時,有聽到聲音比較大,但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所以伊沒有理會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證人陳金月、曾裔棋相較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美莉間之顯然利害衝突關係,依其等非屬糾紛當事人之立場,其等證述當較為可信、具有較強程度之事實證明力,是依前開證人所述,既均未有糾紛內容否涉及被告恐嚇言語之表示,本院當僅足為靈堂內確實發生有糾紛事實之認定,此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行,則尚難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指稱:證人陳金月因忙於準備入殮儀式,雖未確切見聞,但仍有聽到爭執之聲,顯見告訴人與證人黃美莉之證言應非虛妄,應可採信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