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顏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水 訴訟代理人 黃性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昌和牙醫診所,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4萬元,自98年7月1日起每滿1年增加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97年7月起即有短付租金情事,計至100年
8月12日止,合計積欠租金1,538,065元未付,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繳付租金,惟無結果,被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1,538,065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迄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萬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6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5月29日取回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負有回復原狀,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費用之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未獲置理(該信函於101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1年6月間委請訴外人即鉅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鉅弘公司)修繕系爭房屋,以回復原狀,並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必要費用。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費用,合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668,49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8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整修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之付款發票,要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尚應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證被上訴人於98年度僅有租賃收入,且遭國稅局罰款12,515元部分與上開租賃收入短報有關,始得謂上開稅費係屬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應納範圍之列。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委託訴外人 連冠華 完成系爭房屋搬遷、打掃,並於辦妥上開事務後,將系爭房屋鑰匙點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黃性道,詎黃性道未遵期於101年5月5日到現場辦理點交事宜,而有遲延受領情事,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為履行保管租賃物之義務,避免系爭房屋於遭拆除已附合其上之氣密窗及無音快速鐵捲門後,門戶洞開而有安全之虞,故未拆除上開門窗,要難認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允上訴人以前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此外,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舖設之大理石地板造價高達352,800元,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房屋後亦使用迄今未曾移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留用大理石地板之意思,依民法第811、816及431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有益費用,並執為抵銷。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8,144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3、4、11所示費用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5月25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7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締約當年度之每月租金為14萬元,嗣逐年增加1萬元。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7年、98年、99年、100年度租金,合
計1,538,065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該通知業於100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付款,系爭租約業於100年8月12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
欠租、違約損害賠償,經高雄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538,065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101年4月
1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達成協商,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
5月5日以前遷讓房屋,逾期留置於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
㈤上訴人業於101年5月7日遷讓房屋完畢,於101年5月29
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轉交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迄未拆除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房屋內所安裝設置之大理石地板、氣密窗及無音快速鐵捲門。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5至10所示費用,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後之餘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5至10所示費用,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上訴人
於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9頁)。惟所謂回復原狀應指將房屋改裝設施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
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不得已始
自行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以回復原狀等情,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並辯稱:系爭房屋原有設備老舊,應予折舊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後,未予回復系爭房屋原
狀乙節,業據其提出屋內設備拆除前、後照片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61號毀棄損壞案件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8頁、第43至49頁,原審卷第112至13
0頁,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且上訴人不爭執曾拆除系爭房屋內原有磨石子地板、電源開關、電源線、手扶梯、廁所等設備,並陳稱:「…伊遷出時有拆除一部分裝潢,但沒有全部拆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而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後,該屋內之1樓天花板有破洞、管線鋼筋外露,室內電視、電話纜線接頭、電源總關關、電源插座則遭移除,1樓鐵捲門電線遭剪斷,且無廁所、樓梯扶手存在,夾層電源總開關、插座亦遭移除,原有夾層浴廁、樓梯扶手均付之闕如等事實,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兩造現場履勘至明,有履勘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第78至87頁),足認上訴人於遷離系爭房屋後,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為回復系爭房屋原有狀態,有支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施工費用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鉅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鉅弘公司)101年6月5日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經核前開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
拆除清運、修補第1至3樓壁面及廁所砌磚隔間、各樓層電源開關設置及配線、浴廁內設備,及夾層天花板、浴廁施工、木作修補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與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所載系爭房屋遭破壞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7頁),應認實在。惟被上訴人與鉅弘公司議定前開工項之工程款為456,750元,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9日如數付款,有估價單、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第234頁),是以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僅456,750元,應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前之1、2月甫完
成整修、重新粉刷,不應予以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據證人即仲介業者 林主銘 證稱:伊曾幫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時,內部幾無裝潢,只在4樓有隔間,1、2樓都沒有裝潢,但線路都有配置好,出租後才裝潢,出租前是空屋(見他字卷第154頁)等語,佐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於80年8月7日建造完成,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287頁)乙情可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時,屋內原設置之電源開關、配線及夾層、廁所、扶手等設施均非新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施設係屬新品,其執此主張本件無庸折舊,尚非可採。揆諸前引說明,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其回復原狀之範圍自不包含自然折舊在內。又被上訴人原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乃系爭房屋附屬物,而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上訴人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前開設備所需工資數額,自無從將之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
⑶從而,依平均法計算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成本為
456,750元,減除殘價8,956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56,750÷[50+1]=8,95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折舊率2%(即1÷50=2%)及使用年數21年又10月(即自80年8月7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102年5月9日止,未滿1月者以1月計,見原審卷第234頁),計算其折舊額為195,537元([456,750-8,956]×2%×[21+10/12]=195,53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261,213元(即456,750-195,537=216,213),應堪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5、9、10所示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因使用系爭房屋
所生之水電費用,依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拒不遷讓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惟上訴人否認與附表編號9、10所示水電費用有何關聯,並辯稱:伊於101年5月4日委託訴外人連冠華在完成系爭房屋搬遷、打掃等事宜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黃性道,以交還系爭房屋,詎黃性道未遵期於101年5月5日到場辦理點交事宜,已有遲延受領情事,要難遽指上訴人違約,而毋庸負擔律師費等語。
⑵經查:
①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水電費
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10頁)等語,惟觀諸系爭租約前後全文,系爭租約第15條所謂水電費,應指上訴人依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所衍生之水、電費用。又系爭租約雖於100年8月12日經被上訴人催告終止,惟上訴人仍持續以系爭房屋經營牙醫診所業務之事實,有證人 黃性道證 稱:101年4月12日伊偕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事務官到現場履勘,當時昌和牙醫診所還在營業(見他字卷第25頁)等語為憑,而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始達成協商,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5日以前遷讓房屋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證人連冠華復證稱:伊於101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拆除工程,施工期間自10
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見原審卷第140頁)等語為憑,足見上訴人自100年8月12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至101年4月30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營業。而附表編號9所示電費,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附表編號10所示水費乃101年3月及5月之應納水費,及103年3月水費遲繳費用,且該費用均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繳納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38頁),核與前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牙醫診所之期間相符,依前引約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水、電費各28,855元、1,594元,係屬有據。
②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被
上訴人權益時,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房屋後,另委請訴外人 康進益 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於
101年7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回復原狀等費用,並支出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之事實,有起訴狀、委任狀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0、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實在。上訴人辯稱:伊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並於101年5月5日交還系爭房屋云云,雖據證人連冠華證稱:伊於101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期間為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每天都有到工地來,…嗣兩造於101年5月4日發生爭執,…後來上訴人說已經講好5月5日搬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搬不完的就任憑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就交代伊儘量在5月5日以前搬完,並將鑰匙交付伊,叫伊搬完後看到被上訴人,就將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伊於101年5月5日還有一些廢棄物要清理打掃,但大項物品已經搬好,…被上訴人或黃性道於101年5月5日均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41頁)等語為憑,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於101年5月5日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遷出,要難遽認其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況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開關、電源線、1樓廁所及夾層等設施,均未據上訴人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自屬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之律師費用之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律師費,係有理由。
⒊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稅捐及罰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報98、99年度租金收入,復未代為
補繳差額,致被上訴人遭國稅局罰款,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18條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短報租金收入情事,惟辯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之數額,開立租金扣繳憑單,縱因此遭主管機關罰鍰,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簽立後,有何致其所繳稅款較出租前增加情事,上訴人自不負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補貼稅款義務等語。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所生租金收入,於98、99年度各應繳納
租賃所得稅25,031元、8,936元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核定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1、33頁),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8所示稅款,係屬有據。
②又被上訴人因短報98年度租金收入,遭國稅局裁罰12,515元
之事實,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前開罰款性質上雖非系爭租約第18條所指稅款,惟該裁罰之結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誠實開立扣繳憑單繳納稅款,乃上訴人違約衍生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罰鍰之損失。至於上訴人辯稱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開立不實內容之租金扣繳憑單乙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求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261,
213元及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費用,合計388,144元。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後之餘額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
4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承租人將動產附合於租賃房屋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違背出租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所有權之行使時,自不得令出租人償還其價額。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在系爭房屋上裝置氣
密窗、無音快速鐵捲門及大理石地板,各支出費用12萬元、85,000元、1,016,600元,經折舊後仍有殘值1,065,440元,執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見原審卷第282頁)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未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上裝置氣密窗、無音快速鐵捲門及大理石地板。況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屆期遷出系爭房屋,如有留置不搬者,即視為廢棄物,任憑被上訴人處置,自不得再就留置物向被上訴人求償有益費用。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價額因其留置於屋內之氣密窗、無音快速鐵捲門及大理石地板而增加。再者,上訴人架高系爭房屋部分地板以鋪設大理石,致屋內高低不平,降低他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願,致被上訴人未受利益,反受其害。縱認被上訴人因氣密窗、無音快速鐵捲門及大理石地板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則所受利益價額亦應以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始為適當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在系爭房屋1樓裝設氣密窗,
該氣密窗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由被上訴人交付下一位承租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江和 遇證述在卷,並有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88頁),佐以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進行修繕之項目,並不包括拆換1樓氣密窗在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鉅弘公司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應可推認上訴人設置氣密窗時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再據證人即裝潢業者 林三富 證稱:「伊於97年間受上訴人委託裝潢系爭房屋,…當時考慮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建築老舊,故汰換原有窗戶,使用氣密窗以處理漏水問題,因為氣密窗較能防水」、「氣密窗一才(即30×30公分)單價約600多元」、「本件氣密窗共12萬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等語,可知設置氣密窗之目的係在解決系爭房屋老舊漏水問題,衡諸漏水房屋之價值通常較不漏水房屋為低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認系爭房屋價值因設置氣密窗而增加。又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後,為系爭房屋裝潢,並設置氣密窗,供經營牙醫診所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101年5月
1日起遷離系爭房屋乙節,亦據證人連冠華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140頁),是自系爭租約所載承租始期97年7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停止營業即遷離系爭房屋前一日10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已使用上開氣密窗達3年9月,參酌氣密窗係屬系爭房屋營業使用裝備之一部分,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房屋附屬設備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項目所載耐用年數為3年(見本院卷第158頁),按平均法計算該氣密窗之設置成本為12萬元,減除殘價30,000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0,000÷[3+1]=30,000)後,再乘以折舊率33%(即1÷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使用年數3年又9月,計算其折舊額為111,375元([120,000-30,000]×33%×[3+9/12]=111,3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扣除折舊後,該氣密窗之現值為8,625元(即120,000-111,375=8,625),應堪認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固應償還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設置氣密窗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惟其償還數額應以現存之增價額,即8,625元為限。
⑵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在系爭房屋1樓設置無音快
速鐵捲門,以取代原1樓鋁製固定推拉大門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前、後之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30頁),而上開無音快速鐵捲門經被上訴人留用迄今,且交付下一位系爭房屋承租人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 江和遇 證述明確,並有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87頁)。
惟據證人林三富證稱:伊所安裝之無音快速鐵捲門是一般的靜音鐵捲門,一鏜的單價是45,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計載「入口大門電動門組」1式為45,000元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記載,將1樓大門改裝鋁製固定推拉大門所需費用為1組65,0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無音快速鐵捲門之價值較原鋁製固定推拉大門為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改裝無音快速鐵捲門有何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情事,要難認上訴人為裝設無音快速鐵捲門所支出之費用係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謂之有益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⑶再者,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房屋原有1樓地
板打除,並為部分架高後,另鋪設大理石地板,且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後,並未將墊高之地板重新鋪平,以回復原狀之事實,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8、140頁)。上訴人改變系爭房屋內原有地板高度,並鋪設大理石地板,係供其經營牙醫診所使用乙節,亦據證人林三富證稱:「當時是依業主(即上訴人)的要求,為配合132號房屋地板高度,將系爭房屋1樓地板部分墊高,…至於未墊高部分,則是配合屋外人行道高度,亦即系爭房屋原有高度」、「系爭房屋1、2樓均有施作大理石地板」、「大理石地磚是用瑞士白天然大理石,現場裁切,一坪單價約4萬餘元(含拋光美容、為無縫處理)」、「這種建材很昂貴,豪宅才會使用,一般人不會使用」、「如果將1、2樓地板改貼塑膠地磚,…逕以夾板方式架高施工,一坪工資約700元,如以(1、2樓)面積50坪計,工資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118、117頁)等語為憑,而上訴人為鋪設1、2樓大理石地板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409,500元、468,000元,合計877,500元,有卷附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1、2樓鋪設大理石地板之建材單價,較一般施工材料及工法所需費用,高逾57倍(即40,000÷700=57.14),顯然出乎一般人所能預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將原有房屋地板改鋪設大理石地板之必要性存在,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同意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供經營牙醫診所使用,惟未同意鋪設高價大理石地板等情,應屬非虛。另參諸證人江和遇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2樓作店面使用,經營電子飛鏢之娛樂場所,…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5萬元,但系爭房屋1樓地面高低不平,倘非作提高地面,或打除架高部分不能整平,均須增加裝潢費用,…伊遂與被上訴人協商降低租金為12萬元」、「伊裝潢時,因大理石地板已有裂縫,如要打除,所需工錢更貴,故…伊直接在上面架高鋪設木紋的塑膠地磚」(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益徵上訴人花費鉅資鋪設之大理石地板,非適於各行各業通常營業使用,甚至因其將部分地板架高,致1樓地面不平整,而出租不易,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鋪設之大理石地板雖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惟其實質上未能增益房屋之效能,自不得令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裝設氣密窗之有益費用8,625元,經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至10所示項目,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388,14
4元(見爭點㈠⒋)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379,51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37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乃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請求依據│├──┼────────────┼──────┼──────────┤│1│整修工程費│1,015,917元│系爭租約第9條│├──┼────────────┼──────┼──────────┤│2│1樓大門製作費│65,000元│同上│├──┼────────────┼──────┼──────────┤│3│整修3個月期間之租金損失│450,000元│同上│├──┼────────────┼──────┼──────────┤│4│整修3個月期間所支出之大│8,433元│同上│││樓管理費│││││(按每月2,811元計算)│││├──┼────────────┼──────┼──────────┤│5│律師費│50,000元│系爭租約第12條│├──┼────────────┼──────┼──────────┤│6│98年租賃所得稅│25,031元│系爭租約第3、18條│├──┼────────────┼──────┼──────────┤│7│98年租賃所得稅罰款│12,515元│同上│├──┼────────────┼──────┼──────────┤│8│99年租賃所得稅│8,936元│同上│├──┼────────────┼──────┼──────────┤│9│電費│28,855元│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計至101年4月30日止)││之費用│├──┼────────────┼──────┼──────────┤│10│水費│1,594元│同上│├──┼────────────┼──────┼──────────┤│11│瓦斯費│2,209元│同上│├──┴────────────┼──────┴──────────┤│合計│1,668,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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