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雨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雨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黃明雨係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黃○○之叔父,黃明雨為求黃○○順利當選,明知里長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並無遷移住處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真意,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
103年5月1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將其戶籍地由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遷入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使不知情之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受理上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而實質審查後,並未能發覺不實情事,乃依申請將黃明雨不實變更戶籍之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資料,並於同年11月9日編造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第20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將虛偽設籍之黃明雨編入選舉人名冊,使黃明雨以上開虛偽遷徒戶籍之方式取得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黃明雨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第32號(即馬公市菜園里)投票所投票,致使該屆馬公市菜園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人數及得票率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3年11月29日台中往返澎湖機票2張、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戶籍謄本2份、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初編釘門牌號碼申請書、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第20屆里長選舉第3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黃明雨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特定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
6條第2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本件被告黃明雨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業使非真正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選舉選區之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戶政機關將其列入本件選舉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投票選舉權,並參與投票,進而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顯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黃明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爰審酌被告黃明雨為使姪兒黃○○得以當選第20屆菜園里里長,竟虛偽遷徙戶籍,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有悖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明雨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6條第
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