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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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賢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駛至系爭鐵路平交道前應遵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卻疏未遵守該規定即率然駕車欲通過鐵路平交道而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本件列車中斷正常通行達1小時24分左右,而妨害火車行駛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迄今尚未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商討和解事宜,致迄今尚未填補鐵路局所受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89號被告吳文賢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賢於民國109年5月7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岡山區大寮路平交道( 基起 384K+331M)前處時,原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依其情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仍繼續通過,嗣經遮斷器開始放下後,無法通過上揭平交道,致遭 陳致和 所駕駛第3257次南下區間車撞擊,而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致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
(四)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第3257次區間車行車紀錄器畫面2張、平交道監視器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因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3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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