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瑞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瑞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對告訴人為毀損之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亦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競選旗幟,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當,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黑色白板筆1支,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6號被告段瑞芝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瑞芝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21時19分及同年月16日21時13分許,持黑色白板筆以塗鴉方式毀損第10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劉世芳 所有掛置於高雄市○○區○○街與勇昌街口之競選旗幟,致令上開旗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世芳。
二、案經劉世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瑞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愛雲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暨被告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以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毀損告訴人劉世芳所有之競選旗幟,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嫌等語,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係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為構成要件,是需以行為人有散布、傳播之行為方合乎該罪範疇,然據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係以毀損競選旗幟之方式意圖使劉世芳立法委員候選人不當選,則被告所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以散布、傳播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上開罪責之可能。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法條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主任檢察官李廷輝檢察官黃聖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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