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 林宜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提審追究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而所謂「拘禁」,則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其前提係逮捕拘禁之行為乃「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為之,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被害人 柯賜海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柯賜海入監後於民國99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0年4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仍在執行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判決書並已明確記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對柯賜海較為有利,足見柯賜海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受強制工作,乃依法定程序為之,且與假釋無關,聲請人認95年
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90條第1項「刑之執行前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對柯賜海較為有利,且柯賜海既經假釋,自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認柯賜海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云云,自有誤會。據此,聲請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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