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沅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沅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沅臻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繫後,於101年3月1日某時許,以「宅急便」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陳小姐」所指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志郎 」之成年人收取之,復以電話向「陳小姐」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嗣「陳小姐」及「羅志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沅臻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汪 陳秋香 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蕭沅臻前開2帳戶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汪陳秋香 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沅臻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龔惠貞張美玉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汪陳秋香、 李婷媚洪文如 及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藍苹嘉、證人即張美玉之友人 李東 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
4月17日止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上開被告所有星展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四)告訴人龔惠貞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正本、張美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害人汪陳秋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李婷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洪文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各1紙。
(五)宅即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蕭沅臻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龔惠貞、張美玉及被害人汪陳秋香、李婷媚、洪文如等5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龔惠貞、張美玉及被害人汪陳秋香、李婷媚、洪文如等5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服務業助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第64頁偵訊筆錄內容)、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受有損失29萬
138元,及其犯後固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一│汪陳秋香│101年3月3日13時許│101年3月│臨櫃匯款│15萬元│被告上開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3日14時19│││打銀行帳戶││││以汪陳秋香之友人 陳美 │分許│││││││華,稱其急需用款,欲││││││││與汪陳秋香借款云云,││││││││致汪陳秋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二│李婷媚│101年3月3日19時許│101年3月│自動櫃員機│9,032元│同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3日19時57│跨行轉帳││││││以PCHOME網站客服人員│分許│││││││,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於││││││││便利商店刷條碼時,造││││││││成付款錯誤,需馬上中││││││││止付款,嗣後將由金融││││││││機構人員與其聯繫並處││││││││理相關事宜,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合作││││││││金庫服務人員來電,表││││││││示其欲申請止付,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終止交易授權碼以中││││││││止付款云云,致李婷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三│張美玉│101年3月3日11時許│101年3月│臨櫃匯款│10萬元│被告上開星││││,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3日12時50│││展銀行帳戶││││以張美玉之友人 李東應 │分許│││││││,稱其急需用款,欲與││││││││張美玉借款云云,致張││││││││美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四│洪文如│101年3月4日20時許│101年3月│自動櫃員機│1萬7,983│同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4日20時17│跨行轉帳│元│││││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分許│││││││家,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寄貨單予其簽收││││││││,致誤設定為批發商,││││││││如欲取消此設定,嗣後││││││││將會傳真資料予郵局,││││││││由郵局人員與其聯繫並││││││││處理相關事宜,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洪文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上開││││││││批發商之設定云云,致││││││││洪文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五│龔惠貞│101年3月2日某時,│101年3月│自動櫃員機│1萬3,123│同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4日20時58│跨行轉帳│元│││││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分許│││││││,稱其先前購物時,因││││││││系統錯誤,誤將其一般││││││││買家的身分變更為代理││││││││商,將於每月扣繳其當││││││││時購物金額,連續扣款││││││││12個月,嗣後將會傳真││││││││資料予台新銀行表示要││││││││解除分期扣款設定,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員工來電,││││││││表示已收到賣家之傳真││││││││,並要求龔惠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龔惠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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