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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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癸○○
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辛○○
蔡朝安 律師 幸大智 律師 周竹君 律師被告己○○
丁○○○右二人訴訟代理人蔡朝安律師
幸大智律師周竹君律師被告庚○○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庚○○、丙○、乙○○應於繼承 翁錫輝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玖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與被告丁○○○、庚○○、丙○、乙○○於繼承翁錫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先父翁錫輝及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三百四十五萬元,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開二筆借款約定第一年只繳利息,第二年至第六年除按月繳息外,每年並攤還本金百分之十。惟若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延遲付款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戊○○僅繳納第一筆借款本金八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第二筆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餘欠本金二千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戊○○之抵押物獲分配款一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及抵銷被告己○○於原告之存款二百七十八元一角;而沖抵執行費用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違約金三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利息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本金一千六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一角,尚不足受償本金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連帶保證人翁錫輝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被告丁○○○、庚○○、丙○、乙○○、戊○○、己○○為翁錫輝之繼承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陳報,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八八號裁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己○○給付原告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訴請被告丁○○○、庚○○、丙○、乙○○應於繼承翁錫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前揭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民執午字第六七五八號通知書及分配表、本院錦家福九十繼字第七八八號函文、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庚○○、丙○、乙○○部分被告庚○○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丁○○○、戊○○、己○○部分
一、聲明:
(一)除戊○○外之其他被告等應於被繼承人翁錫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按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等三項金額總額占被繼承人翁錫輝遺產總額所計算清償比例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翁錫輝之遺產範圍內,按訴訟費用總額占翁錫輝遺產總額計算清償比例所得金額連帶清償比例所得金額連帶清償。。
二、陳述:
(一)被告戊○○確於八十六年向原告借款,迄今尚餘本金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未清償。
(二)連帶保證人翁錫輝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被告丁○○○、庚○○、丙○、乙○○、戊○○、己○○等六人為翁錫輝之繼承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陳報,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八八號裁定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繼承之規定。被告戊○○既為限定繼承之主張,其餘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僅於翁錫輝所遺財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八八號裁定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本金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丁○○○、庚○○、丙○、乙○○於繼承連帶保證人翁錫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原告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之變更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邀同父即被告翁錫輝與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三百四十五萬元,期間均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經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詎被告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戊○○之抵押物獲分配款及抵銷被告己○○於原告處之存款,尚有本金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翁錫輝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去世,被告丁○○○、庚○○、丙○、乙○○、戊○○、己○○為翁錫輝之繼承人,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陳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命被告戊○○與被告丁○○○、己○○、庚○○、丙○、乙○○於繼承翁錫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丁○○○、戊○○、己○○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因主債務人戊○○曾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故除被告戊○○外,同為被繼承人翁錫輝之其他繼承人對本件債務,應在遺產範圍內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影本、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民執午字第六七五八號通知書及分配表影本、本院錦家福九十繼字第七八八號函文影本、 玉治 、戊○○、己○○等人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連帶保證人翁錫輝與被告己○○為被告戊○○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彼等對被告戊○○對原告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又翁錫輝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去世,被告丁○○○、戊○○、庚○○、己○○、丙○、乙○○均為翁錫輝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即被告戊○○聲明限定繼承,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八八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同為繼承人之丁○○○、戊○○、庚○○、己○○、丙○、乙○○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然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對原告債務,非繼承自被繼承人翁錫輝,故不得主張前開限定繼承之效果,亦即除被告戊○○、己○○以外之其餘被告,僅就繼承翁錫輝所留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前開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戊○○、己○○給付原告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訴請被告丁○○○、庚○○、丙○、乙○○應於繼承翁錫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前揭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