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