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與 李昆霖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李昆霖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乙○○,沿路尾隨獨自行走或騎乘腳踏車並將皮包置放於腳踏車前菜籃之婦女,伺機自後方迅速搶奪財物之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載方式,搶得附表所載各被害人之財物,得財後朋分花用,再將作案用之機車、鑰匙、所戴安全帽等物丟棄。因李昆霖另與 陳又民 共犯竊盜、搶奪犯行(李昆霖、陳又民另涉之竊盜、搶奪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昆霖、陳又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市○○街○○巷口、同市○○路、三民路口行搶時,遭社區監視器錄影,經警循線查獲陳又民、李昆霖,因而查獲李昆霖另涉之本案搶奪犯行,並於李昆霖住處扣得現金四百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同案被告李昆霖對於與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連續搶奪犯行等情,亦坦認屬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五號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偵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第二十頁、第二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三六頁、第六十頁),核與被害人丁○○、甲○○、戊○○、丙○○、己○○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符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五號偵卷第四三至四五頁、第五一頁、第七五、七六頁),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及在李昆霖住處扣得之現金四百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見同偵卷第一0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就本件犯行,與李昆霖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本案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表明對於被告乙○○之起訴範圍為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四百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並非被告乙○○或共犯李昆霖所有,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被告及手法│搶奪所得財物││號││││││├─┼────┼────┼───┼─────────┼──────────┤│一│九十一年│臺北縣新│丁○○│李昆霖、乙○○騎乘│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十一月十│店市 德正 ││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六日二十│街十七巷││,見被害人丁○○獨│下同)二千七百元、個│││三時三十│口前││自一人,認有機可乘│人身分證、健保卡、輔│││六分許│││,乃趁被害人丁○○│仁大學學生證、NOKIA││││││不備,自左後方搶奪│6150行動電話(││││││其女用皮包一只,得│0000000000號)一支。││││││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二│九十一年│臺北縣新│甲○○│李昆霖、乙○○騎乘│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十一月二│店市民權││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包一只,內有四百元、│││十七日二│路四十二││,見被害人甲○○獨│國民身分證、捷運卡、│││十時三十│巷四十七││自一人,認有機可乘│富邦商銀、合作金庫提│││分許│弄口││,乃趁被害人甲○○│款卡、富邦商銀、 慶豐 ││││││不備,自右後方搶奪│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其女用皮包一只,得│用卡、NOKIA8250行動││││││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電話一支。││││││逸。││├─┼────┼────┼───┼─────────┼──────────┤│三│九十一年│臺北縣新│戊○○│李昆霖、乙○○騎乘│被害人戊○○所有之皮│││十一月二│店市民權││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包一只,內有現金一百│││十四日十│路與二十││,見被害人戊○○騎│元。│││六時三十│ 張路口 ││乘腳踏車,將皮包置││││分許│││於其車前菜籃內,乃│││││││趁被害人戊○○不備│││││││,自其菜籃內搶走皮│││││││包,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四│九十一年│臺北縣新│丙○○│李昆霖、乙○○騎乘│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十一月二│店市北新││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包一只,內有中國信託│││十六日二│路三段、││,見被害人丙○○騎│信用卡一張、萬通銀行│││十時四十│寶強路口││乘腳踏車,將皮包置│提款卡一張、G.PLUS│││分許│││於其車前菜籃內,乃│行動電話(0000000000││││││趁被害人丙○○等待│號)一支。││││││紅綠燈之際,自其菜│││││││籃內搶走皮包,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五│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己○○│李昆霖、乙○○騎乘│被害人己○○所有之皮│││十一月二│店市寶安││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十六日二│街七八巷││,見被害人己○○騎│九千七百五十元、個人│││十一時十│內││乘腳踏車,將皮包置│身分證、健保卡一張、│││五分許│││於其車前菜籃內,乃│NOKIA行動電話(09556││││││趁被害人己○○想事│35998號)一支。││││││情不備之際,自其菜│││││││籃內搶走皮包,得手│││││││後迅即騎乘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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