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第二五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錠劑一顆,係伊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在某KTV所贈,伊因錠劑上有彌勒佛圖樣很可愛即予收下,惟不知該錠劑為何物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遭警在其背包內扣得淡橘色圓形錠劑一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前揭淡橘色圓形錠劑一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係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航藥鑑字第0975121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為警於其背包中所扣得之前揭錠劑一顆為毒品云云。然被告就其何以取得前揭錠劑一顆,先係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該錠劑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初,由一與之不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友人所寄放云云;復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改稱:「是一位朋友在97年8月初,在KTV拿給我的,叫我吃吃看,我說我不要,他一直叫我吃,後來我看上面有一個彌勒佛很可愛,我就收下來。」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有設詞矯飾之嫌。且被告既自承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經驗,則其在友人「大頭」於九十七年八月初,在臺北市○○○路錢櫃KTV給予其成分不明,外表如藥劑之扣案淡橘色圓形錠劑一顆食用時,既已因該錠劑成分不明而不願食用,則其當無不知該錠劑應亦為含有毒品成分之物甚明,而被告在已知悉該錠劑應為含有毒品成分之情形下,仍予以收受並放置隨身背包中而持有之,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其辯稱不知所持有之前揭錠劑一顆係屬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而被告以一持有前揭淡橘色圓形錠劑一顆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於遭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一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持有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073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1段22巷
1弄3號1樓現居臺北市○○區○○○路○○○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8月初,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外,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所贈送之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之錠劑1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淨重0.26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之錠劑1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之錠劑1顆、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97512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