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52號、第2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並確定,95年3月27日刑期起算,開始執行,9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年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假釋期間即97年1月間,因搶奪、竊盜(2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前假釋期滿後即97年4月29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尚未執行完畢)。此外,繼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28日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孔內而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及十字型之螺絲起子各1把(均未扣案),騎乘前揭所竊得之機車,於同年7月1日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先以上開一字型之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持前開螺絲起子進入車內著手拆除車內汽車音響之際,不慎觸動防盜系統,旋遭乙○○發現後逃逸而未得逞,並將前開機車遺留在現場。嗣經警採集該汽車音響面板上、前揭機車後照鏡上所遺留之指紋,送請鑑驗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遺留在前開自小客車音響面板上、機車後照鏡上之指紋,經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17112號、該局同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970117116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害人乙○○雖於警詢供稱:車子防盜系統警報音在響,我發現被告正在拆汽車音響,旁邊另一名把風竊嫌同夥就大聲喊他,要他趕快逃跑,被告逃逸約100公尺距離即被另一名竊嫌騎機車載走逃逸無蹤;事後調監視器畫面,該兩名竊嫌分乘兩台機車,兩人一前一後分停我車子前後,年紀較大的歹徒下手行竊,另一名年輕者在旁把風接應云云,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本案確實是2個人做案,被告被另外一個共犯用機車載走云云。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包括被害人乙○○所提供之監視錄影轉拍光碟),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竊取前開汽車音響時,尚有其他共犯,是本件應僅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至明。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雖未據扣案,然衡諸常情,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如持螺絲起子對人加以揮刺,客觀上必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並確定,95年3月27日刑期起算,開始執行,9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年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即97年1月間,因搶奪、竊盜(2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前假釋期滿後即97年4月29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網路擷取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前開案件,然該案件之起訴、判決均在假釋期滿後,則被告之假釋自不得再撤銷,是被告前開假釋既於97年3月2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即應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因遭被害人乙○○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尤有甚者,假釋出獄後,仍然再犯多次之竊盜案件,貪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多次之判決及執行,均未使被告深切反省,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婉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