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選任辯護人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 湯姆 老闆:本人最近欠缺跑路費、來內湖也要貢獻拜拜碼頭、限你7日內備現金30萬,與我聯絡,言明交錢地點,否則我就讓你火燒阿房宮,痛不欲生。
如報警我就讓你吃硫酸。」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並利用郵遞方式於9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寄送至台北市○○區○○路一段579號「湯姆牙科」之信箱中,致湯姆牙科診所醫生與其妻均心生畏怖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局西湖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方於信紙上採得被告指紋2枚,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王愛蘭汪銘煌 之證詞、恐嚇信件(含信封與信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恐嚇信件之信紙上所採得之指紋二枚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不認識湯姆牙科診所醫生、乙○○、王愛蘭、汪銘煌等人;不知恐嚇信件之信紙上為何有其指紋,信紙用紙為A4紙張,乃一般常用紙張,其推測可能係其 清裡 家中用品張之丟棄而為他人所利用等語。經查:
(一)設於台北市○○區○○路1段579號之「湯姆牙科」於9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收到一封內容為「湯姆老闆:本人最近欠缺跑路費、來內湖也要貢獻拜拜碼頭、限你7日內備現金30萬,與我聯絡,言明交錢地點,否則我就讓你火燒阿房宮,痛不欲生。如報警我就讓你吃硫酸。」之恐嚇信件,致湯姆牙科診所醫生與其妻乙○○均心生畏怖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恐嚇信件(含信封與信紙)扣案可稽。
(二)上開恐嚇信件之信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鑑定結果:「送件可資比對指紋三枚編號1至
3,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其中編號指紋1、2依序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右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另編號3指紋,未發現相符者;餘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92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920039808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故可證明被告曾接觸上開恐嚇信件之信紙。然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有無合理的懷疑認為被告未製作此封恐嚇信件。
(三)查上開恐嚇信件之內容有恐嚇取財之意,且於信末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王92.02.18.留」,信封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然查0000000000電話之使用人為王愛蘭,其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該電話是其業務上使用;其並不認識「湯姆牙科」、被告、汪銘煌等人;其亦未寄恐嚇信件給「湯姆牙科」等情,業據證人王愛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18、21、22、66-67頁);而0000000000電話之使用人為汪銘煌,其並不認識王愛蘭、被告,亦未勒索「湯姆牙科」等情,亦據證人汪銘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42)。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收到本案之恐嚇信件後,並未收到相同恐嚇內容之訊息;派出所警員曾撥打恐嚇信件所留的電話,詢問對方最近是否缺跑路費,對方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故依恐嚇信件上所留的電話,顯然均無法聯絡到被告,而難據此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故意,而佐證被告確為製作恐嚇信件之人。
(四)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其先生開設之「湯姆牙科」診所也沒有與人結怨,診所房屋承租之過程一切正常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王愛蘭、汪銘煌於偵查中亦均陳稱不認識被告,故亦難認被告有恐嚇「湯姆牙科」或故意陷害第三人王愛蘭、汪銘煌之動機,而佐證被告確為製作恐嚇信件之人。
(五)復查上開恐嚇信件之信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認除被告指紋外,尚有其他無法比對之指紋,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本院將上開恐嚇信件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甲1、甲
2類指紋(甲類指紋為信紙上所採得指紋)與乙類(被告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二、甲3、甲4類指紋及甲
5類殘缺掌紋與乙類指、掌紋不同,應係其他人所有,但係屬何人所有,因本局並無相關指紋檔案可供比對,故無法鑑定。三、恐嚇信封上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3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3002476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故除被告曾接觸恐嚇信件之信紙外,應該另有第三人曾接觸該信紙。
(六)既然非僅被告一人曾接觸上開恐嚇信紙,則曾接觸該信紙之第三人亦有可能為本件恐嚇犯行。參以本件恐嚇信紙為一般A4紙張,被告供稱其常使用、清理,或有可能有人利用被告曾接觸過之紙張製作上開恐嚇信件。此外,被告辯稱不認識湯姆牙科診所醫生醫師、乙○○、王愛蘭、汪銘煌等人,核與證人乙○○、王愛蘭、汪銘煌等人所述相符,亦難認其有何動機為此恐嚇犯行。故應認有合理的懷疑認為被告非製作上開恐嚇信件之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而能證明被告確有製作該封恐嚇信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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