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吳志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495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5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預備金現金卡使
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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