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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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許淑茹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被   告  張葆漢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金英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2號本票裁定原告所
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葆漢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本票裁定原告所
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月24日、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3,0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確認被告陳金
英持有本院101年度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編號1之本票,及被告張葆漢持有本院101年度票字第43
3號民事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等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並分別以該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印章均屬偽
造(先位),及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備位)為由;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
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
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
之合併而言,然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非相斥之
數訴,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此乃學說上所
謂之訴之重疊合併,並非預備合併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2人業已持渠等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432號、101年度司票字第433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2人,被
告2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無訛,被告2人自應先就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所陳報原告於99年4月8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時所親自簽署之保單末頁影本所
示,以該份文件上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與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比對後,可明顯發現兩簽名截然不同,足見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屬偽造。因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故
被告等所持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屬不存在,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等情。
㈡縱認被告等持有之本票屬實,其票據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
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於發票日3年後,其票據上之
權利即已消滅。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5項乃係明文規定: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而非如民法上係規定「請求權」消滅,故可知罹於時
效之票據債權,其所消滅者,乃係票據債權本身,並非僅
限於請求權。查被告2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2紙,其上均未
載到期日,而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10日、96年1月24日,
故縱認系爭本票屬於真實(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該票
據上之權利(包括債權及請求權)亦分別於99年1月11日、
99年1月2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倘本院認系爭本票係屬
真實,且認定罹於時效之票據僅係請求權消滅而債權不消
滅時,則原告主張該票據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㈢原告於96年1月11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時
所使用之印鑑章業已遺失,故原告始於101年8月31日向彰
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此有彰化縣芬園鄉
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6日彰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卷可稽,職是,原告無法提供96年1
月11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之印鑑章予本
院。原告將系爭96年1月11日印鑑卡、土地登記時所檢附之
身份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上之各印章
放大比對後,發現土地登記時所檢附之身份證影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上之各印章確與印鑑證明上之
印章有差異,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屬被告等所偽刻。
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之見解:「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如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經各鑑定單位均表示無法認定時
,依法即應視為執票人即被告無法舉證本票為真正,而應
認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執票人即被告應不得行使權利。
㈣證人 曾財旺 之證詞,並未提及「印鑑章、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正本、身分證放在辦公室桌上遭竊」,被告辯稱證人
曾財旺有主張「印鑑章、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
證放在辦公室桌上遭竊」云云,顯與本院於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相悖,自無可採。原告否認曾財旺交
設定抵押權資料給被告陳金英,被告等擅自辦理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時,亦未曾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且渠所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亦係以影本再行複印後之
影本,此觀諸該二份被告等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檢附之身
分證影本之影像模糊、其上並無雷射穿孔圖案等情即可得
知。又系爭文件中,可供比對之印鑑文件除印鑑卡外,尚
有印鑑證明正本可資比對,被告等辯稱鑑定比對之印文基
礎僅有一枚云云,顯悖事理,自無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
惡意隱匿印鑑章云云,殊無實據,顯無足採,又其主張不
應就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云云,顯與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
長會議決議之見解相悖,自無足採等情。並聲明:⒈確認
被告陳金英所持有本院101年度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所載
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張葆漢所持有本院101
年度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編號2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原告並提供其名下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予被告2人設定
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可
稽。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需檢附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
所有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這些資料若非原告提供
,被告如何能取得?光從此點就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而比
對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可以清楚看出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
權設定文件中所蓋原告印文是完全相同,足證系爭本票確實
是原告所簽無誤。如原告仍堅持否認,請本院向彰化地政事
務所函調抵押權設定文件正本,連同系爭本票一併送鑑定,
即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
㈡因被告不諳法律,且有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於101年才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沒有聲請強制執行過,然而被告
之債權確屬存在,仍可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原
告陳稱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洵屬編造、推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印章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不同,
抵押權設定文件印章是被告偽造云云,實係片面曲解之詞,
查原告所提比對之方式僅是以印鑑卡之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印章加以比對,原告並未實際提出印鑑章之實物,或
提出該印鑑章蓋用之其他文件供參考,故可供比對之印文只
有一枚,倘若該印鑑卡上之印文模糊不清或印章沾到異物、
印泥卡入縫隙,甚至印章所蓋墨水多寡、用力大小,都會影
響判讀結果。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採鑑定比對基礎只有區區一
枚印文,礙難表示贊同。
㈣另如原告堅持送鑑定,被告亦堅持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憲兵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之公務單位進行鑑定,以期公正、公平,倘若該些單
位認為無法鑑定,適足以證明:鑑定基礎資料不足,確實會
影響判讀之正確性。故原告僅以現有之印文比對結果遽以指
摘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之印章是被告偽造,洵屬無稽。
㈤又鑑定時最重要之印鑑章是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為隱瞞真
相,惡意隱匿印鑑章,導致鑑定無法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自不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或系
爭本票上之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雖爭執系爭
抵押權設定文件印文之真正,然而證人曾財旺證詞內容,卻
是主張印鑑章、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文件是放
在辦公室桌上遭竊,伊未指出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之印文係
偽造,與原告訴訟中主張顯有矛盾。
㈥是原告之夫曾財旺出面向被告借錢,曾財旺向被告陳金英說
原告需要用到現金,是受到原告之委託來借錢,曾財旺確實
有代理原告出面借款,並願意用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做擔保,
曾財旺於101年1月10日拿原告之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權狀、身
分證影本等文件來被告處,隔天再送印鑑證明、印章等設定
抵押之相關資料給被告陳金英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系爭本票
曾財旺交給被告時已經簽發好,上面的金額、日期也都寫好
,使被告陳金英不疑有他,才當場借現金144萬元給曾財旺
,當場除了被告陳金英與曾財旺外,還有被告陳金英之兄陳
國勇亦在場,現金是在 陳國勇 住處交付,被告2人都有借錢
給曾財旺,被告陳金英出借144萬元、張葆漢出借180萬元,
設定抵押權都是被告陳金英去辦理的,原告的印章與印鑑證
明是曾財旺提供給被告陳金英,因為原告的印章與印鑑證明
相符,所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原告的印章是曾財旺拿
給被告陳金英蓋,被告陳金英從頭到尾沒有跟原告接觸,被
告陳金英的兄長陳國勇是在借款後於101年5、6月才加入曾
財旺的事業,借款是在101年1月,如果這印鑑是假的,曾財
旺不可能拿相關資料讓被告陳金英設定第二次抵押權給被告
張葆漢。借錢是事實,辦抵押權是事實,所以印鑑與系爭本
票上的印章是相同。被告之前有向原告提示請求票款,但是
沒有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英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1紙,被告張葆漢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1紙,於101年8月間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2、433號民事裁定核准
在案,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章非其所為及所有,則依前開判決
要旨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發票人簽名及印章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將原告之96年1月11日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卡,及101年8月31日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卡,暨91
年9月3日、89年8月31日之印鑑卡等文件上原告「許淑茹」
之印文,與系爭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發票人「許淑茹」之印
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
101年8月3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卡,及91年9月3日、89年8月31日之印鑑卡等文件上原
告「許淑茹」印文,與系爭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發票人之印
文均不同,而96年1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印鑑卡上之原告「許淑茹」印文,則請提供此
三紙文件上印文之印章實體,以供採樣鑑析等情,此有該局
101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因兩造均無法提出印章之實體以供鑑定
,礙難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另
以肉眼核對上開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上之「許淑茹」簽名,與本票上「許
淑茹」之簽名,復顯非同一,故亦無法認定本票上發票人「
許淑茹」之簽名係原告所為無訛,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並非經
偽造一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若有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在本票未載到期日之情形者
,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查縱論被告辯稱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章係原告所簽及所有,係屬可
採,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月24
日,持票人即被告遲至101年8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並從未
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曾向原告提示付款
,此為被告所自承,故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顯已逾上述3
年之追索期間,該票據權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及印章無法認定確為原告所
有,且縱該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該本票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
亦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顯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
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陳金英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2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葆漢持有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
├──┼─────┼──────┼────┼──────┤
│1│CH223053│96年1月10日│未記載│1,440,000元│
├──┼─────┼──────┼────┼──────┤
│2│CH223052│96年1月24日│未記載│1,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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