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李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健志 即楊健志診所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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