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增利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成
訴訟代理人 郭陳月
被 告 陳益 即長益武道用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自10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買賣紙器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5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張及對
帳單3張為證,被告則自認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雖請求分期清
償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拒,且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
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