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方秀貞通譯徐永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實稱毛重貳點玖參捌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意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2年年中某日起至93年6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等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乙○○2人施用。嗣於9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實稱毛重2.93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粉末1包(實稱毛重2.
93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之見解,尚不得由本院為沒入銷燬此行政罰諭知,惟該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既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至於扣案K盤1片、卡片2張、鼻管2支、研磨機1臺、裝
置瓶1批、裝置罐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顯與本案轉讓毒品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方秀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