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
13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前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鈞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繳費收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4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裁度全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95年度裁全字第3145號、95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95年度存字第1626號等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3紙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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