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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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
號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於友人處飲酒後,因停車位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併鼻股骨折、胸部鈍、挫傷及腹部、左大腿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即告訴人)乙○○提出之國軍八0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及其受傷照片共十九張在卷可佐,罪證至為明確,被告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因酒後未能自制行為,一時情緒激烈而出手傷人,並參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告(即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即告訴人)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乙○○,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則因受被告丙○○、甲○○毆打後,心有不甘,遂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被告(即告訴人)乙○○均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即告訴
人)乙○○之指述、前揭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主要依據,執此推論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傷害犯行。
2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去
勸架,因拉不住丙○○,所以轉而拉乙○○促其離開,並未出手傷害乙○○等語。而被告(即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被告丙○○出手毆打伊後,被告甲○○見狀乃加入被告丙○○,先將其手抓住讓被告丙○○歐打,於伊抱頭躲避於自家門口時,或出手對伊拳打腳踢云云;然查:
⑴觀諸被告丙○○(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體重約九十五至
九十八公斤)、被告甲○○(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體重約七十二至七十三公斤)、被告(即告訴人)乙○○(身高約一百六十七公分,體重約六十九至七十公斤)三人之身材體型及參照卷附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丙○○、甲○○、被告(即告訴人)乙○○之照片,被告丙○○之身材體型較被告(即告訴人)乙○○壯碩許多,由此觀之,被告丙○○若欲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僅其隻身一人應即足以遂行,實無待旁人之幫助制伏或參與傷害,況被告(即告訴人)乙○○亦僅有躲避而無反擊行為(詳如後述),且被告甲○○本係被告(即告訴人)乙○○之鄰人,二人間以往未曾有何嫌隙,被告甲○○實無何傷害之動機,由此,被告甲○○雖有拉住被告(即告訴人)乙○○手部之舉,然應確係出於勸阻之意而非為助被告丙○○傷害之意無訛。
⑵再者,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地面滴落血跡可知被告(即告訴
人)乙○○當時鼻部出血狀況確頗嚴重,被告(即告訴人)既稱當時因遭被告丙○○毆擊頭部、鼻部而血流不止,且因出血而頭暈,並以手抱住頭部閃避,於此遭毆擊閃避之混亂情境下,被告(即告訴人)乙○○是否能確切分辨係何人出手、被告甲○○係出於勸架或傷害之意而置身該處,頗有疑義;況徵諸三人身材體型,果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出手對被告(即告訴人)乙○○拳打腳踢,則被告(即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恐難僅止於此。
⑶至證人(即乙○○之父) 戴彭秋 雖到庭證稱:當天我在樓
上聽到我家鐵門有碰碰的聲音,聽到我兒子大喊救命,有人打他,我馬上把鐵門打開,看到就是我兒子滿臉是血,...甲○○抓住我兒子的手,踹了一腳,就停止了云云;惟徵諸當時情形,證人戴彭秋年逾八十歲之高壽,忽聞門外有打架之聲音,開門見其子乙○○滿臉是血之情境下,實已頗受驚嚇,能否指認確切尚有存疑之處,且證人戴彭秋係被告(即告訴人)乙○○之父,見其子受他人傷害,案發之初並未為證述,案發後已逾一年始為上開陳述,對於同在現場之被告甲○○記憶上亦難免受有情感性因素之渲染、引導而有所誤認,從而該等陳述亦難遽採。
3綜上所述,被告甲○○出手拉住被告(即告訴人)乙○○手
部,既係為勸阻爭端,而被告(即告訴人)乙○○手部亦未受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乙○○、證人戴彭秋之指述又難遽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傷害之犯行或與被告丙○○有何犯意之聯絡,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所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乙○○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即告訴
人)丙○○之指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依據,執此推論被告乙○○涉犯傷害犯行。
2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遭丙○○
毆打僅有閃避並未還擊,不知道丙○○之傷從何而來等語。經查,稽之被告(即告訴人)丙○○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該醫院調閱病歷資料所示傷勢情形,外觀僅為右眼眶微腫,乃診斷為右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而衡諸常情,探究該等傷勢之成因,或因碰撞,或因毆擊,均有可能造成,原因非止一端,被告(即告訴人)亦未就被告乙○○係如何毆擊成傷明確指陳;又觀諸被告乙○○與丙○○身材體型相差頗大,業如前述,被告乙○○於受有前揭傷害而鼻部流血之際,如何能出手毆擊被告丙○○亦不無可議,況在場之被告甲○○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乙○○有出手毆打丙○○之舉等語,是被告丙○○雖有前揭傷勢情形,實亦難排除係被告(即告訴人)丙○○酒後不慎碰撞或其他因素所致,尚難遽以歸責被告乙○○甚明。
3從而,被告丙○○受有前揭傷勢情形,然既無證據顯示係被
告乙○○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傷害之犯行,則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所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