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原告林本堂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炳烽 律師被告華山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3,149元,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民國102年8、9月份積欠之薪資66,082元,惟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華山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華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給付勞務地點在苗栗縣,是本院亦非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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