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零三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