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朴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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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Mr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等二十五人應就嘉義縣六腳鄉竹子腳竹嘉小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上,以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雨路 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 陳啟瑤 ,收件字號東登字第○○八
五二九號,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台幣貳佰捌拾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二十八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利息為年息壹成伍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竹子腳竹嘉小段四一七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前曾於民國(下同)二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陳啟瑤設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另本院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存續期間自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止」,應係分別指債權之發生期與清償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雨路,以作
為陳啟瑤債務履行之擔保,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縱以最長之時
效期間十五年為計算,至多於四十四年七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該抵押權
人並未於該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該抵押權,則依民法第八百
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於四十九年七月間即已消滅,茲因原告嗣
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人林雨路則係
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四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被告等又為系爭抵押權人之被
繼承人,爰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
林雨路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之聲
明,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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