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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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0七二一七九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五萬四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凱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新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派員至凱新公司佯稱委由其播放廣告效果驚人,
致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賴芳鈴 誤信其言而與之簽約,且未得原告同意簽發以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票據號碼0七二一七九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
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但查原告配偶予被告所簽訂契約書上所載締約人為凱新公
司,契約書下方甲方欄亦僅書原告姓名,無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名稱,足認該契約
書之當事人因被告之錯誤而使契約內容不一致而不成立,是原告即無支付價金之
必要。故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縱認該廣告
合約仍有效存在凱新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非凱新公司,被告與原告間復無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當無何本票債權存在,詎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簽定契約及簽發本票時,原告本人亦在場,原告並為凱新公司之負責人
,應知簽約與簽發本票等事,且原告當場並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負
授權訴外人賴芳鈴與被告簽定契約與簽發本票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賴芳鈴與被告公司業務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簽定電視
頻道廣告契約,同時賴芳鈴並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業務員收執,是時
原告在場,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原告提出廣告契約書一紙
、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六二三號民事裁定一紙為證,並經被告提出系爭票據
原本供核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於訴訟中自承,平日伊妻子在家幫伊接防漏生意,被告業務員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伊店中時,伊在場,伊妻子有問他要不要登廣告,乃告知「
你看著辦」、「要怎麼作就怎麼作」,另訴外人賴芳鈴亦陳述:「當時簽約,他
業務員來時我在、我先生在家中,....,我有告訴我先生有一業務員推銷廣告,
我先生如何回答我不知道」等語,則就廣告契約簽定部分,足認原告有概括授權
其妻即訴外人賴芳鈴與被告簽定契約,雖原告爭執該廣告契約下方甲方欄僅書原
告姓名,無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名稱,故契約之內容有不一致而不成立云云,惟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
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
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廣告契約內容,託播廣告客戶固為「凱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係凱新
公司負責人,迭據原告自承在卷,雖契約之末僅有原告之簽名、蓋章,而無公司
大、小章,但簽立契約當時原告在場,並授權訴外人賴芳鈴與被告協談廣告播放
事宜,綜此事證,堪認原告有以凱新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定廣告契約之意
,準此,廣告契約於凱新公司與被告間合法成立。
三、至簽發本票部分,原告否認曾同意伊妻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賴芳鈴亦到庭陳
稱:「本票是簽我先生之名,他不同意,也不知情」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賴芳鈴簽發
廣告契約時,原告在場,且原告曾授權賴芳鈴與被告商談廣告播放事宜,已如前
述,而系爭本票係於簽定該廣告契約同時由賴芳鈴簽寫原告姓名,並拿出原告私
章蓋於系爭本票上,交付被告業務員收執,原告當場且未為反對之表示,顯係由
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妻,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雖
廣告契約存在於凱新公司與被告之間,然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外,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原告既使被告信以為系爭本票係得原告授權而簽發,用以支付被告與凱新公司
間廣告契約之價金,原告即應負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0七二一七九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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